三河燕郊劳动律师网认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无效的。
《劳动争议解释(二)》第16 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解决了劳动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冲突时法律优先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3 条第2 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35 条第1 款前段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述规定亦强调了劳动合同的优先性。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涉及职工权利上,如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内容大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须征求职工本人的意愿,如职工同意按规章制度执行的,则应该协商修订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合法的规章制度单方变更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